赛力斯申请金融及保险商标
2533 2024-07-12
在小微企业商标侵权案件与日俱增的当下,为共同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,企业应当诚信经营,如侵权事实已被认定,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,在更换招牌、发票抬头或其他位置的显著标识时,应着重考虑新标识是否构成侵权,也可询问权利方更换的标识是否正确,以避免因更换不当导致再次侵权及承担赔偿责任。
为积极响应百日攻坚活动,近日,娄星区人民法院法官利用周末时间,成功调解一起重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。
原告A餐饮公司是“七号饭馆”注册商标专用权人,该商标经原告的使用、宣传及推广,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。2019年8月,原告以B酒店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饭店招牌、票据等位置使用“七号”等标识构成商标侵权为由,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判令B酒店停止侵权、赔偿损失。该案经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,双方达成调解协议,由B酒店在一个月内停止侵权行为,并向A餐饮公司支付和解款6.1万元。2022年11月,原告以被告在达成调解协议后未停止侵权行为,仅将招牌“七号”改为“七號”继续经营造成侵权为由,向娄星区法院提起诉讼。
在本案审理过程中,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其使用的标识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,而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进行整改,属于故意侵权,要求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,判决被告支付赔偿款30余万元;被告则表示在前一次调解之后,其支付了和解款,并立即更换了“正确”的招牌,并没有继续侵权的故意,且近3年受到疫情影响,经营的饭店一直处于亏损状态,无力承担巨额赔偿金。
承办法官在认真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后,积极组织原、被告双方进行调解,向被告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,又与原告就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其经营状况等方面进行多次沟通。在法官与原、被告进行了多次电话联系,两次组织线上调解后,原告考虑到了被告调解的诚意、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,最终同意放弃惩罚性赔偿的请求,最终,双方通过视频连线的方式,达成“云调解”。被告签订协议后,当即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,并表示回去后立即更换饭店招牌,不再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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